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一初字第1029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1029号
原告:麻玉生,女,1951年2月2日生,回族, 住吉林市船营区 。
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
法定代表人:周延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刚,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
被告:李金生,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 。
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 。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麻玉生诉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李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开庭,原告麻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冬梅、被告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生、被告通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2月18日第二次开庭,原告金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冬梅、被告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刚、被告李金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玉生诉称:2014年12月7日下午16:10分许,被告李金生驾驶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吉B-38969号骏马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礼教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出口处车辆侧滑,将正在立交桥上作业的原告麻玉生撞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李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麻玉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解放军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09天,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致八级伤残,现仍在康复治疗期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告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98147.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4453元、误工费 7282.76元、护理费1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0251.97、鉴定费3269.8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手术费1万元;2、第一、二、四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第一、二、四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如工伤以报销不应给付;2、误工费不应给付,原告为工作期间受伤应属于工伤;3、交通费过高;4、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果构成伤残每级别不应超过2000元;5、本案多个伤者应按比例计算赔偿;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7、伤残赔偿金关于赔偿标准待确认户籍后发表意见。应按31%予以给付;8、原告营养费不予支持,其他待质证后发表意见。
被告李金生、吉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通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6时10分许,李金生驾驶吉BB389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出口处车辆侧滑,将正在立交桥上作业的麻玉生、金红平、赵丽萍撞伤。麻玉生受伤后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4天,经诊断为右侧第2-12肋骨骨折、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肺挫裂伤、左肺挫伤。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针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麻玉生不承担事故责任。麻玉生之伤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致八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对麻玉生之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对麻玉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麻玉生亦申请对其护理期限、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麻玉生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肺挫裂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60日,出院后需要二级护理11日,后续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李金生驾驶的吉BB3896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吉隆公司,吉隆公司将吉林至大庆的客运班线发包给通用公司进行营运,李金生系通用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班线营运期间。通用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麻玉生自认被告垫付了15000元,包括在麻玉生的诉讼请求中。再查明,麻玉生系吉林市船营区环卫保洁处的环卫工人,每月工资为1320元。本起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金红平、赵丽萍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病历、护理证明、住院费票据、吉林市船营区环卫保洁处证明、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麻玉生、金红平、赵丽萍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李金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时李金生从事的是职务行为,通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隆公司负责客运班线的经营管理,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应与通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通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和费用的合理性。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用94542.8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治疗109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4天,出院后需二级护理11天,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5510元(124.08元/人/天×5天/×2人+124.08元/人/天×104天/人+124.08元/人/天×11天/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0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900元;交通费,系指导当事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八级伤残,肺挫裂伤修补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26304.94元(23217.82元/年×17年×3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41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后120日,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7282.7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人民币,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八级伤残,肺挫裂伤修补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均造成巨大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16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3180元。以上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麻玉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85430.54元。其中医疗费9454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14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16852.8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4700元;其中误工费7282.76元、护理费15510元、残疾赔偿金126304.9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共计165397.7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51700元。不足部分229030.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麻玉生141000元。其余不足部分73030.54元(285430.54元-4700元-51700元-141000元-垫付的15000元),由通用公司、吉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金生抗辩垫付了3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麻玉生56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麻玉生141000元;
三、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麻玉生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损失合计73030.54元;
四、驳回原告麻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原告麻玉生负担230元、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市通用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颜淑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赵梓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