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115号
原告:李治平,男,1961年4月29日生,汉族,吉林市第七货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姚广,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
原告李治平与被告姚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2016年8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李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治平诉称:原告为个体业主,长期经营建材生意,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3将上述2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同时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3万元用于业务周转资金”、“还款时间2013年9月23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偿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万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至2016年5月止为38898.7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姚广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本院查明:原告李治平与被告姚广为朋友关系。2013年8月22日,被告姚广因业务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李治平借款2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姚广向个人李治平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 000)用于业务周转资金,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李治平建设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单、李月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耿晓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耿晓宇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月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230 000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李治平主张的自2013年9月23日始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间无此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年利率6%计算。因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前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治平欠款人民币230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始至钱款付清之日止,以230 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治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姚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