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伊 通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23民初1065号
原告:陈术珍,女,196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男,1952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树波,男,198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全,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尚德宝,男,1984年1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陈术珍与被告张富、张树波、尚德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术珍及委托代理人李光远,被告张富、被告张树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全,被告尚德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术珍诉称: 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家房屋后通行的道路与被告家的开荒地相邻,被告将道两边的排水沟都给种上了玉米等农作物,导致雨天该路无法通车和行走,2016年5月26日上午,原告与女儿冯影修被被告破坏的道路,下午13时许,修路的过程中,被告张富的老伴去了两趟,骂骂咧咧,后来被告张富去了,骂我们,我们吵吵后,被告说原告打他俩嘴巴了,就招呼尚大宝、张树波。被告张树波用铁锹打在原告头部,张富、尚大宝用木棒打我胸部、后背、胳膊、腿部,致使原告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胸背部、双上下肢外伤,冯影受伤,原告在治疗的过程中,被告拒绝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643.91元,护理费3846.48元(124.08元/天×31天×1人),因为住院28天,3天是一级护理,伙食补助费是2800天(100元/天×28天×1人),误工费2747.36元(98.12元/天×28天×1人),交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793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被告存在过错,应减轻本人的赔偿,原告的伤是我所致,但是事出有因,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女儿在我家房后修道,挖我家地头的土,我见后说等书记来再说吧,原告上来打我一个嘴巴,然后用锹打我,我就跑了,原告追我,我拿锹还手,看见原告出血了。我就回屋了。原告就用锄头、石头、啤酒瓶子砸我家玻璃、门、瓦都砸坏了。要求不合理,交通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凭,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不应保护;诉讼费不应由我全额承担。
被告张树波的代理人张树全辩称:不是真的,当时我弟弟(张树波)没出去打原告,在屋里打麻将。
被告尚德宝辩称:把我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事发当天,我与颜淑芹、张树波、尚世香在张树全家打麻将,听见吵架后,张树波要去,我们三人就追出去拉着他不让去,把张树波拉回屋里,一直呆在屋里。原告往屋里扔东西,砸玻璃,我和原告没有语言交流和肢体接触。法院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上午,原告与女儿冯影修被告房后道路,下午13时许,修路的过程中,被告张富去了,与原告母女发生口角,互相厮打,被告丈夫致使原告头皮挫伤、头皮血肿、胸背部、双上下肢外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服务站派车单);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冯影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张富将原告打伤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3、音频证明材料;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不住的辱骂,并发生厮打的声音。其他内容听不清楚。4、律师代理费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真实,予以确认。被告尚德宝申请证人尚士香、颜淑芹出庭作证,证明尚德宝、张树波没参与打仗,当时在打麻将,没出来打仗。原告有异议,但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虚假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本案的治安卷宗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1、被告张富的陈述,证明打伤原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冯影的证言,证明三被告均参与打仗,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对张富打原告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3、尚士香的证言、张树波的陈述、尚德宝的陈述、颜淑芹的证言,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与事实符合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富致伤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法认定谁先出言不逊,谁先骂的,应认定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减轻被告张富的赔偿责任,张富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树波、尚德宝赔偿,因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参与殴打原告,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应赔偿的范围是:医疗费20642.91元,护理费3846.48元(124.08元/天×31天×1人),因为住院28天,3天是一级护理,伙食补助费是2800天(100元/天×28天×1人),误工费2747.36元(98.12元/天×28天×1人),交通费保护1600元,因为有依据的只有这些。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为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予保护。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为收的不高,全额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陈术珍的经济损失26727.56元(31636.75元×70%+3000元)其中医疗费20642.91元,护理费3846.48元(124.08元/天×31天×1人),伙食补助费是2800天(100元/天×28天×1人),误工费2747.36元(98.12元/天×28天×1人),交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64.63元,被告承担254.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海波
二0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