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91民初376号
原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志,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生,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人:吉林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贾显超,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曲志、第三人吉林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96元退还原告。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