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91民初68号
原告:乔庆光,男,汉族,1958年2月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崔兴文,男,朝鲜族,1966年3月1日生,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庆光与被告崔兴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乔庆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志奇
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
代理审判员 刘 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