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254号
原告:迟艳珍,女,1958年8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
被告:付春光,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副经理 。
原告迟艳珍诉被告付春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艳珍,被告付春光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海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迟艳珍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购买了被告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三区开发的苹果园公寓2号楼3单元右门及2号楼25号车库,建筑面积119平米,已于2011年12月7日全额交付购房款3384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付春光,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竣工交房,但至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1、终止购房协议,被告立即退还已付购房款33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付春光辩称:1、双方签订的所谓购房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购买的房屋系工业用地,房屋无任何合法手续,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所以是无效合同;2、原告交付房款数额以相应的票据为准,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338400元,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海阳公司辩称:海阳公司从没有建设过所谓的苹果园公寓,也从没有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款项,原告对海阳公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阳公司住所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东路1997号,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东路1997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被告在海阳公司提供的土地上建设苹果园公寓1号楼、2号楼。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付春光签订物业转让协议书,原告购买了2号楼3单元3楼左门房屋一套及2号楼25号车库一个,原告将购房款338400元交付被告付春光,收款收据加盖海阳公司公章。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物业转让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春光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的苹果园公寓2号楼3单元3楼左门房屋及2号楼25号车库,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该协议于当日成立。海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海阳公司建设的住宅房屋使用的是工业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属违法建设房屋,其将违法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付春光与迟艳珍达成的协议无效,因海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海阳公司应返还迟艳珍购房款338400元,付春光自认与海阳公司合作建设房屋,应与海阳公司共同承担以上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迟艳珍338400元。
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