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诉吉林高新区恒兴汽车部件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192号

原告:李超,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高新区恒兴汽车部件厂,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黄文彬,厂长,

原告李超与被告吉林高新区恒兴汽车部件厂(以下简称恒兴部件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于2016年3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被告恒兴部件厂法定代表人黄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超诉称:2007年,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厂房施工项目,拖欠原告工程款1869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又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2007年承建的办公楼厂房所欠的剩余工程款186900元,于2015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外加支付从2007年至2015年每年15%的利息(利息总计1869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尚欠工程款116900元及利息186900元,共计303800元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303800元及利息3524元(2015年12月25日至起诉至2016年2月18日,以116900元为本金,利率1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恒兴部件厂辩称:原告诉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成立,本案系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以致延误办理产权证及贷款,导致本纠纷发生的第一原因。第二个原因是原告不给被告提供欠款欠条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原告与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规定原告需提供完整的验收手续,由于原告提供手续不全导致验收备案证于2015年11月30日才办完,时间延误13天(证据1)。又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划的红线施工,超出红线0.5米,导致产权证不能顺利办理,延误至2016年1月8日才办理完,时间又延误了38天(证据2)。还款协议还规定答辩人贷款到了就还款,答辩人于2016 年2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证据3)。2016年2月7日,被告在原告没有提供欠据的情况下付给原告7万元(证据4),原告给出具收条。因为当时的账户限制提现金,需要提前预约就与原告约定正月初八上班就付款。在正月初八原告没有带欠条,称欠据抵押在公司里答辩人就拒付3万元。原告与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妻子孙晶在签订还款协议同时,口头约定答辩人先给付10万元用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剩余86900元于开具发票后一次结清。口头约定本来要签入还款协议中,原告说协议已经打印好了,就不要在更改了,但至今原告尚欠工程款发票1534000元,没有给答辩人提供;2、签订协议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的情况下,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孙晶签订的协议,原告威胁孙晶如果不签订这个还款协议,就不能提供工程验收资料。在这种情况下孙晶由于办理产权证心切,原告很多年没有提供工程验收资料就被迫签订了此还款协议。综上,答辩人积极履行协议义务没有违约更谈不上违约付息。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以吉林市富强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办公楼厂房施工项目,并于2008年6月1日补签了协议书。2015年6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工程款186900元。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甲方)欠原告(乙方)2007年承建的办公楼厂房所欠的工程款186900元,原协议是办理完工程验收材料被告将所欠工程款一次性全部付给原告,现手续已全部办完。被告说资金紧张,没有付款,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承诺需要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作抵押贷款付给原告。被告自愿承诺2015年12月25日前能办理完房产证和贷款,如不能还款,被告愿一次性支付所欠剩余工程款,外加支付从2007年-2015年算起每年15%的利息给原告,全部用现金支付此款,还款协议签订后其他协议均无效。逾期,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尚欠工程款116900元及从2007年-2015年算起每年15%的利息,利息原告主张186900元,超出部分放弃权利。自2016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

另查明,原告承建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颁发竣工工程备案证,并于2016年1月8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2016 年2月5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欠据,被告提供的竣工工程备案证、办公楼厂房产权证、贷款证明、收据、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的被告办公楼厂房施工项目经相关部门验收,并颁发了竣工工程备案证及产权证,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本案中,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上有被告单位公章,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给付工程款。逾期,被告仅给付工程款7万元,尚欠工程款116900元,另依据该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如不能给付,另给付2007年-2015年每年按15%计算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该约定给付利息186900元,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权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予以准许。2016年1月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主张迟延给付工程款是因原告未能提供验收材料及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按规划的标准施工,以致延误办理产权证及贷款,另外原告未提供欠款欠条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所主张的迟延给付工程款的理由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其办公楼于2016年1月8日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于2016 年2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50万元,被告也仅是在2016年2月7日给付原告7万元工程款,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还款协议的约定,其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高新区恒兴汽车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工程款116900元及2007年至2015年利息1869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69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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