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365号
原告:刘延峰,男,1957年6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桂文,经理。
原告刘延峰与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2016年6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峰,被告海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延峰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到海阳公司工作,工作内容负责筹建5000平方米厂房,并办理开工至验收手续,安装汽车玻璃生产线,双方约定工资每月3200元。原告在海阳公司工作期间多次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没有办理。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在海阳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15个月工资[另案起诉,吉高劳人仲字(2016)第100号]。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法规,判决:1. 被告给付双倍工资35200元;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4.被告给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000元。
海阳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在2013年12月-2015年2月的工资争议已经经过吉林市永吉县法院、吉林市中级法院作出裁决,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现在原告以欺诈的手段向永吉劳动仲裁委员会,吉林高新劳动仲裁,永吉县法院,吉林高新区法院以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告诉,实属对被告的敲诈及不合法的请求,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刘延峰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刘延峰于2009年5月31日到兴隆公司工作,并与兴隆汽车公司签订了《劳资关系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1.刘延峰每年年薪6万元;2.兴隆汽车公司每月支付刘延峰2000元生活费,月薪余额部分半年结清一次;3.兴隆汽车公司每月补贴刘延峰交通费1000元,公司使用刘延峰自备车所需长途费用由兴隆汽车公司承担。2010年年末兴隆公司派刘延峰到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关于刘延峰副经理在江南新厂区工作工资待遇的说明》,其中约定了刘延峰的人事关系隶属兴隆汽车公司人员编制,工资待遇仍执行《劳资关系协议》,新厂区食堂使用前兴隆汽车公司每天补助刘延峰10元午餐费,前期所欠工资一次性结清。2015年12月2日,刘延峰向永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中一项申请解除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永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永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为刘延峰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2日依法解除。2016年1月6日,刘延峰以海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6)第100号裁决,海阳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吉0291民初348号。2016年4月18日,刘延峰再次以海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刘延峰送达了该通知书,刘延峰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海阳公司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钱忠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延峰提举的吉高劳人仲字(2016)第100号裁决书、吉高劳人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海阳公司提举的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永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刘延峰与海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以及永吉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字(2015)第33号仲裁裁决。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延峰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这一期间与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本案中,刘延峰不存在该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不能与另一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刘延峰付经理在江南新厂区工作工资待遇的说明中明确记载刘延峰人事关系隶属兴隆公司人员编制,从该说明中可知刘延峰人事关系仍在吉林市兴隆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而刘延峰到海阳公司工作,是受原公司委派,仅是刘延峰工作内容发生变更。工作内容的变更及工资待遇的调整不必然引起劳动关系的变更或形成。综合以上两点,刘延峰与海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刘延峰基于与海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进而要求海阳公司给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给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延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延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