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特1号
申请人:王文芳,男,1940 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高新区(与李立新系夫妻关系)。
被申请人:李立新,女,1942年9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高新区。
代理人:王东胜,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公务员,住吉林市丰满区(与李立新系母子关系)。
申请人王文芳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立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5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立新,女,1942年9月7日生,身份证号:220204194209072722,汉族,住吉林高新区园艺小区7号楼2单元6楼右门,系申请人王文芳妻子。申请人王文芳诉称:2011年12月14日22时30分,李立新脑动脉瘤第二次破裂出血,导致痴呆,重度智能减退,器质性精神损害,卧床尿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有自2011年12月开始至今的连续病例材料可以证明。2016年3月经指定医院评定,意见是“李立新因4年前患脑出血而引起智力障碍,现基本生活不能自理,生活全部靠他人照料。”2016年2月1日,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立新血管性痴呆,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目前评定1级伤残。现有户口簿、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园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吉林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吉林市儿童医院医学心理测试报告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作为证据证明李立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系。因此,申请依法宣告李立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王文芳为李立新的监护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文芳提交的户口簿、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园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书、吉林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吉林市儿童医院医学心理测试报告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李立新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李立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王文芳为被申请人李立新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