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永军诉朱赞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327号

原告:辛永军,男,1978年9月28日生,回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朱赞魁,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公务员,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辛永军诉被告朱赞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赞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永军诉称:2015年6月2日,朱赞魁向辛永军借款人民币9万元,辛永军曾多次向被告朱赞魁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朱赞魁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辛永军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辛永军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借款),收款人朱赞魁。该证据有朱赞魁签字,能够认定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朱赞魁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2016年2月28日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朱赞魁向原告借款有收条为凭,双方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朱赞魁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朱赞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相关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赞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永军借款9万元。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朱赞魁负担。

如果被告朱赞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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