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185号
原告:于永发,男,1953年5 月26 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李登奎,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春光,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副经理 。
原告于永发诉被告付春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登奎,被告付春光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海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永发诉称:2011年10月27日,于永发与付春光签订了一份物业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于永发以275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深东路的苹果园小区在建的2号楼3单元6楼左门100平方米房屋一套及2号楼24号21平方米的车库一个,付春光口头承诺于2012年10月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方筹款,低价变卖了原居住的房屋,交齐了全部购房款275600。逾期,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交付房屋,后来在建的房屋停工,再后来原建的房屋也被拆除。原告因买房无望,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认为,原告与付春光签订的“物业转让协议书”,原告对此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而被告却背信弃义,公然违背协议约定,已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业转让协议;2、两名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75600元,赔偿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付春光辩称:1、双方签订的所谓物业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对该无效合同的签订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其无权请求所谓的50000元的损失;2、第二被告所在的苹果园小区房屋是工业用地,该房屋系第二被告拆除,因此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请依法裁判。
海阳公司辩称:海阳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所谓的物业转让协议书,更无法确认原告所请求的100平米的房屋是怎样形成的,更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海阳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阳公司住所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东路1997号,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东路1997号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被告在海阳公司提供的土地上建设苹果园公寓1号楼、2号楼。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付春光签订物业转让协议书,原告购买了2号楼3单元6楼左门房屋一套及2号楼24号车库一个,原告将购房款275600元交付被告付春光,收款收据加盖海阳公司公章。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物业转让协议书、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春光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的苹果园公寓2号楼3单元6楼左门房屋及2号楼24号车库,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该协议于当日成立。海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海阳公司建设的住宅房屋使用的是工业用地,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属违法建设房屋,其将违法建设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付春光与于永发达成的协议无效,因海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海阳公司应返还于永发购房款275600元,付春光自认与海阳公司合作建设房屋,应与海阳公司共同承担以上责任。付春光违法出卖违法建筑物,于永发也应明知海阳公司、付春光不具有合法的开发建设手续,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故海阳公司、付春光应返还购房款,于永发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于永发2756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永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4元,由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负担5434元,余款750元由原告于永发负担。
如果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