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思宇诉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50号

原告: 邵思宇,男,1993年1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220221199312031637,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于冬梅,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军,总经理。

被告:谢涛,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存 ,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

代表人:张硕 ,总经理 。

原告邵思宇与被告吉林市华信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出租公司)、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2016年2月19日、2016年5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思宇委托代理人于冬梅,谢涛委托代理人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华信出租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思宇诉称: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谢涛驾驶华信出租公司所有的吉BT5508号捷达牌小客车沿万山路由东向南行驶,行至兴隆大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吉BEY757号奔驰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害。经高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思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谢涛驾驶的吉BT5508号小客车所有权人系本案的华信出租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8万元;2.因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由华信公司、谢涛负担;3.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菲拉格慕手表损失2000元;4.华信公司、谢涛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5.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6.诉讼费由华信公司、谢涛负担。

谢涛辩称:1.原告邵思宇起诉的诉讼事实中,已经写明是一起物损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不存在人伤的问题,对于交通事故物损的赔偿,是依法不进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原告诉状中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的赔偿问题,无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律支持;2.原告邵思宇起诉的要求的修车损失,由于本案中存在保险赔付,且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是不同意理赔,已经启动保险理赔程序,原告邵思宇应该积极配合保险公司提交相应的手续,因为原告方的不配合,产生的诉讼,不必要的诉讼带来的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应该由原告方自己承担,答辩人谢涛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原告邵思宇起诉的手表损失,应该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答辩人无法赔偿;4.按照原告主张的内容,邵思宇只是奔驰车的驾驶人,而原告主张的是奔驰车受损的赔偿,应该提供奔驰车所有人证据,才能确定原告合法所有人的主体资格,经过阅卷没有看到奔驰车合法所有人的手续,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奔驰车所有人的手续。

保险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部分,应按80%赔偿;2.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修理费我公司同意按定损数额79485.40元进行核算,但原告应提供正规修理费发票。原告事故中没有受伤,不应支付误工费,代步车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手表的损失如果事故认定确有记载,应以鉴定数额为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华信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谢涛驾驶吉BT5508号捷达牌小客车沿万山路由东向南行驶,行至兴隆大街交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兴隆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吉BEY757号奔驰车相撞,造成奔驰车损坏,吉BEY757号奔驰车车主为邵思宇。经高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思宇不承担事故责任。谢涛驾驶的吉BT5508号小客车所有权人系华信出租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两份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对吉BEY757号奔驰车修理费定损数额为7948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邵思宇提举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企业信息档案、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中仅有财产损失,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邵思宇本起事故无责任,被告谢涛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被告谢涛应按照事故中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华信出租公司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信出租公司具有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损为79485.4元,原告邵思宇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车损数额予以认定;2.原告邵思宇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因该起事故系财产损失,无人员伤亡,原告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原告邵思宇主张事故造成其手表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起事故中有手表损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原告虽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在第二次庭审中主张放弃鉴定申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予以准许,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谢涛驾驶的吉BT5508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邵思宇2000元,尚余77485.4元。因被告谢涛驾驶的吉BT5508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谢涛承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故谢涛应承担的77485.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邵思宇61988.32元=77485.4元×80%,剩余15497.08元由被告谢涛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思宇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思宇619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谢涛赔偿原告邵思宇1549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邵思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谢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谢涛负担1787元,由原告邵思宇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