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141号
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鹤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艳美,女,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李艳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于2016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民、王鹤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公司诉称:李艳美于2012年贷款购买红色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售价为97900元,李艳美首付现金29900元,余款68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贷款,贷款期限5年。宏基公司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同日,宏基公司与李艳美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宏基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在李艳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向宏基公司主张权利。李艳美于2014年5月至今,共逾期19次,宏基公司为李艳美垫付贷款7次,本息共计22070.95元。宏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艳美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22070.95元及违约金27381.28元(2000元×50%×19次+7次×200元+23270.95元×30%),共计49452.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艳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艳美于2012年贷款购买东风悦达起亚汽车一辆,售价为97900元,李艳美首付现金29900元,余款680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贷款,贷款期限5年,宏基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宏基公司与李艳美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李艳美)应积极按时偿还工行的贷款。否则甲方(宏基公司)在乙方每次逾期还款时可扣除乙方所缴纳保证金50%。如逾期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甲方有权扣押乙方贷款购买的车辆。甲方扣车时无须征得乙方同意。如甲方为乙方发生垫付时,每笔要向甲方支付垫付手续费200元,并同时承担垫付款额30%的违约金。李艳美向宏基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元。李艳美于2014年5月至今,共逾期19次,宏基公司为李艳美垫付贷款7次,垫付本息共计23270.95元,李艳美给付宏基公司1200元,尚欠宏基公司垫付款22070.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宏基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逾期归还凭证、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分期付款购车首付预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李艳美、宏基公司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李艳美向工商银行贷款,宏基公司对李艳美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宏基公司为保证自身权益,督促李艳美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与李艳美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系李艳美、宏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宏基公司基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街支行履行了保证人义务,即代替李艳美偿还银行贷款,现宏基公司要求李艳美偿还其代偿的本息22070.9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李艳美)应积极按时偿还工行的贷款。否则甲方(宏基公司)在乙方每次逾期还款时可扣除乙方所缴纳保证金50%。结合该条的如逾期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甲方有权扣押乙方贷款购买的车辆的约定,甲方扣车时无须征得乙方同意。该部分是对李艳美缴纳的2000元保证金的约定,并非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本案李艳美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宏基公司享有扣留2000元保证金的权利,其依据该约定要求李艳美给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时第二条还约定如甲方为乙方发生垫付时,每笔要向甲方支付垫付手续费200元,并同时承担垫付款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宏基公司替李艳美代偿贷款7次,代偿金额为23270.95元。因宏基公司替李艳美代偿贷款,宏基公司将李艳美应给付宏基公司的手续费计入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数额为8381.29元(200元×7次+23270.95元×30%),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22070.95元及违约金8381.29元,共计30452.24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宏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李艳美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