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31号

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奎,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文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区阿克苏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董事长。

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电气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2016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宇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晖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宇电气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昊宇电气公司与金晖能源公司签订了《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四大管道管材、管件、配管合同》及《四大管道管材技术协议》、《四大管道管件技术协议》、《四大管道配管技术协议》。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昊宇电气公司承揽金晖能源公司“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1#、2#机组的四大管道的制作,包括管材、管件及工厂化配管。合同约定总价3236万元,其中管材总价2421.16万元,管件总价814.84万元,配管价格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付款方式为1:3:4:1:1,即1.合同生效后,金晖能源公司派遣人员到工厂见证供货明细中提到的库存材料及质量证明文件,取样检测合格后,昊宇电气公司提交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金晖能源公司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10%的预付款;2.昊宇电气公司将合同设备交付至配管厂,金晖能源公司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整套机组设备合同价格的30%货款;3.昊宇电气公司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将每台机组设备交付至现场并提交相关单据,金晖能源公司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40%;4.每台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后该套机组通过初步验收,昊宇电气公司提交相关单据,金晖能源公司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格的10%;5.其余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金晖能源公司签发验收证书后支付。如因昊宇电气公司外其他因素导致电厂未按时投产,在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后的15天内,昊宇电气公司向金晖能源公司提供与质量保证金等额的保证金函,金晖能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合同还约定,金晖能源公司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迟付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迟付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合同签订后,昊宇电气公司按照要求将加工完成的设备交付至金晖能源公司电站施工现场,金晖能源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货物验收证明》,表示“货物已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且在交货过程中昊宇电气公司能够考虑金晖能源公司现场安装顺序,保证了安装进度,金晖能源公司非常满意”。昊宇电气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金晖能源公司除了按照上述1、2项付款方式支付40%货款(欠4.4万元)外,另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的40%货款(1294.4万元)一直未付,昊宇电气公司数次催要此部分欠款,于2014年11月20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金晖能源公司给付昊宇电气公司货款1298.8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金晖能源公司没有履行该判决,该判决正在法院执行中。由于金晖能源公司停产,电厂没有运行,金晖能源公司也没有给昊宇电气公司出具初步验收单,在昊宇电气公司全部交货超过18个月后(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10日),金晖能源公司10%的验收款和10%的质保金合计647.2万元均没有给付。昊宇电气公司认为,金晖能源公司拒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昊宇电气公司资金周转,给昊宇电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昊宇电气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金晖能源公司给付昊宇电气公司货款647.2万元;2.赔偿违约金174744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金晖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晖能源公司为其自备电站一期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1月5日与昊宇电气公司进行磋商,并于2013年1月25日正式签订《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四大管道管材、管件、配管合同》。双方约定:“金晖能源公司向昊宇电气公司采购四大管道管材、管件、配管设备,总金额为3236万元。采用1:3:4:1:1的付款方式,即合同生效后买方将派遣公司人员到卖方工厂见证卖方供货明细中所提到的库存材料及相关质量证明文件,卖方取样检测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同价格的10%不可撤销履约保函以及经过财税部门确认的财务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卖方合同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合同设备(管材、管件)交付至买方指定的配管厂,并提供相关验收合格证明和财务收据,买方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交付合同价格的30%作为到货款;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合同设备(配管)交付至现场,并提供开箱验收合格证明、“最后一批交货”完成证明、合同价格40%的财务收据以及合同价格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40%作为到货款;每台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初步验收,卖方向买方提交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和设备初步验收证明,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套机组设备合同价格的10%;剩余合同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该保证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买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后,卖方提交合同价格10%的财务收据和设备最终验收证明书,卖方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金等额的质保金保函,经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如因卖方外其他因素导致电厂未按时投产,在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18个月后的15天内,买方支付全部货款。因买方原因迟付货款,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1%;迟付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2%;迟付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3%”。

2013年1月5日,金辉能源公司与昊宇电气公司还签订了《四大管道管材技术协议书》《四大管道管件技术协议书》《四大管道配管技术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昊宇电气公司向金晖能源公司提供设备的技术规范和服务等要求事项。

2014年1月25日,金晖能源公司向昊宇电气公司出具了《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2*350MW一期工程货物验收证明》,表明所有采购货物已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且在交货过程中昊宇电气公司能够考虑金晖能源公司现场安装顺序,保证了现场的安装进度,金晖能源公司非常满意。2014年3月18日,昊宇电气公司依约向金晖能源公司开具了总额32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1月5日,金晖能源公司向昊宇电气公司出具了《四大管道管材、管件及配管质量证明文件签收确认单》,表明昊宇电气公司已将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货物供货完毕,并按照技术协议的要求提供了所供货物的质量证明文件。所有质量证明文件于2014年4月14日由金晖能源公司资料人员全部签收。因昊宇电气公司外其他因素,金晖能源公司电厂未按时投产,在全部货物到达现场后已超18个月零15天,金晖能源公司未向昊宇电气公司支付合同价格的10%及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的合同价格10% ,即647.2万元。

上述事实有昊宇电气公司当庭提交的《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四大管道管材、管件、配管合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以及昊宇电气公司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晖能源公司为其自备电站一期工程建设需要,向昊宇电气公司订购专用设备,双方为此自愿签订《新疆金晖兆丰自备电站一期工程四大管道管材、管件、配管合同》及三份《技术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昊宇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实际支付了工作成果,提供了相关技术资料,且数量、质量、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并得到金晖能源公司的验收确认。金晖能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尚欠合同价格10%的验收款和10%的质保金,共计647.2万元的给付义务。同时,从昊宇电气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全部货物到达金晖能源公司后18个月零15天次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金晖能源公司迟付货款的时间已经超过9周以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迟付金额每周0.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昊宇电气公司诉请的付款金额、违约金起算时间以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47.2万元;

二、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4744元,并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以647.2万元为基数,按每周0.3%的标准继续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74元,由被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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