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157号
原告:刘汉斌,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朱凯,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刘汉斌与被告朱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2016年3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汉斌诉称: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施工供货地点为丰满区玉民山口-疗养院(该混凝土为打房盖用)。原告向被告交付商品混凝土52立方米,每立方米260元,货款为13520元。被告让原告停止送货,至今,被告拒绝给付货款1352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3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朱凯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刘汉斌向本院提供证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运货单,证明2015年9月2日,刘汉斌与朱凯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朱凯向刘汉斌购买混凝土(型号为C5),每立方米260元,朱凯指定接货人为刘鹏,并证明2015年9月2日,刘汉斌向朱凯交付货物52立方米,每立方米260元,货款为13520元。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刘汉斌与朱凯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朱凯向刘汉斌购买混凝土(型号为C5),每立方米260元,朱凯指定接货人为刘鹏。2015年9月2日,刘汉斌向朱凯交付货物52立方米,每立方米260元,货款为13520元,此货款朱凯至今未给付刘汉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购销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约束,且运货单中签收人为购销合同中被告指定收货人,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52立方米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混凝土款13520元,应予支持。被告朱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汉斌货款13520元。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朱凯负担。
如果被告朱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