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91民初639号
原告:陈艳杰,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化纤厂退休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曾育兰,女,194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越,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艳杰诉被告曾育兰、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艳杰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艳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艳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22元,原告负担2961元。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常舒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春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