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万清诉柴文学、于晶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354号

原告:陈万清,男,汉族,1959年10月31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文学,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生,住吉林高新区。

被告:于晶颖,女,汉族,1981年3月7日生,住吉林高新区。

原告陈万清诉被告柴文学、于晶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2016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文学、于晶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万清诉称:两名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又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后一次借款与上次借款一并偿还,被告并没有实际提供任何抵押给原告,现借款已经过去一年多,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9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年的4.75%,第一笔借款从2014年8月9日起,第2笔借款从2015年1月11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19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柴文学、于晶颖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陈万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吉林市丰满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具体金额。

4.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3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和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转账打款的事实。

5.保全费票据。

陈万清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柴文学、于晶颖向陈万清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柴文学与于晶颖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9日,柴文学、于晶颖共同向陈万清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12月11日,柴文学向陈万清借款50万元,约定在2015年1月11日前还清。逾期,柴文学、于晶颖未能偿还上述借款。陈万清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3020元。陈万清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分别从2014年8月9日起,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

本院认为:柴文学、于晶颖共同向陈万清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陈万清要求被告柴文学、于晶颖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2014年12月11日柴文学向陈万清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上虽没有于晶颖签字或捺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50万元借款发生于柴文学、于晶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柴文学、于晶颖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柴文学、于晶颖共同偿还。关于陈万清主张柴文学、于晶颖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陈万清与柴文学、于晶颖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应予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陈万清自愿主张按年利率4.75%作为计算逾期还款的利率,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文学、于晶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万清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

案件受理费19155元及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柴文学、于晶颖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