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138号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玥辰,该公司稽核员。
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仁,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于文秀,女 ,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王嘉恒,女,1950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潭区。
被告:于世坡,男,1948年1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潭区。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诉被告周建仁、于文秀、王嘉恒、于世坡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2016年4月2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玥辰、陶倩,被告周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秀、王嘉恒、于世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东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建仁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于2013年5月30日分别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周建仁为借款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为保障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充分的实现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周建仁、王嘉恒于当日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王嘉恒为反担保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鹏程二区4号楼4单元1层43号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借款人周建仁的配偶于文秀、反担保抵押人王嘉恒的配偶于世坡均在《反担保抵押合同》签字画押,二人均知晓合同内容并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7.78元。此后,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周建仁仅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了3万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将上述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周建仁、于文秀立即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17.78元,资金占用费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26494.12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费用暂计201811.9元);2.被告王嘉恒、于世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周建仁辩称:我还款,就是给我点时间我逐渐还款,我要求半年时间,其他的都是事实都承认。
被告于文秀、王嘉恒、于世坡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建仁与被告于文秀夫妻关系,被告王嘉恒与被告于世坡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周建仁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于2013年5月30日分别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周建仁为借款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承包工程。2013年6月9日,银行向被告周建仁放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周建仁、于文秀作为甲乙方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王嘉恒为该合同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鹏程二区4号楼4单元1层43号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于世坡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及捺印,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五条声明及保证“1.乙方、丙方向甲方声明:1)、丙方声明:乙方的上述借款是乙、丙双方的共同债务,丙方承诺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乙方向甲方保证:1)、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款项。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等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乙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另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资金占用费=代偿额×代偿天数×1‰)。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建仁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17.78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建仁偿还原告3万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收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被告周建仁偿还贷款后,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周建仁应返还原告代偿款、利息、相关费用及资金占用费。被告于文秀与被告周建仁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共同作为反担保抵押合同的乙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有同被告周建仁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支付代偿手续费及资金占用费的义务。被告王嘉恒作为反担保抵押合同的丙方,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并承诺对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见,被告王嘉恒即是抵押人,又是保证人,故王嘉恒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仁追偿。因涉案担保物为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而本案被告于世坡仅是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世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低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主动要求按法律规定限额内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准许。因被告周建仁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原告3万元,故自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200317.78元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费,数额为7112.65元=200317.78元×24%÷365天×54天,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170317.78元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偿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仁、于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17.78元及资金占用费7112.65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17031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给付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王嘉恒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嘉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建仁、于文秀追偿;
三、驳回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7元及保全费1529元,由被告周建仁、于文秀负担。
如果被告周建仁、于文秀、王嘉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