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胜诉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275号

原告:王鸿胜,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唐洪彬,吉林市邦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周建仁。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鸿胜诉被告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吉林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5日作出(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威盾吉林分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吉中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吉02民再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和(2013)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胜的委托代理人唐洪彬,被告威盾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鸿胜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15日开始为被告工作,为被告开车和料理被告指派的工作。直到2011年3月30日,由于被告拖欠工资不付,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称过一阵子付清,直到现在,也没有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为被告工作了四年零八个月,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应支付原告四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资87 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资利息。

威盾吉林分公司辩称:王鸿胜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威盾吉林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而王鸿胜主张是2007年7月开始为周建仁开车提供劳务,当时威盾分公司没有成立,不可能和王鸿胜建立劳动关系,所以该欠条的形成是王鸿胜利用自身保管公章的机会伪造的,且上面并没有周建仁的签字,威盾分公司成立后没有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过任何业务,这期间都是周建仁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所以王鸿胜为周建仁个人提供劳务,周建仁所欠的劳务费与威盾分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周建仁已经将一辆红旗轿车(车号为吉BE7557)抵给王鸿胜,所以其二人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威盾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王鸿胜在威盾分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6日,威盾分公司给王鸿胜出具欠据1份,载明:“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上款系王洪胜工资,从2007年至2011年3月30日,合计43.5个月×2000元=87000元”,欠据上加盖有“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公章,单位领导人意见处载有“合算人王彦波”。

另查明,本案原告王鸿胜曾用名王洪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鸿胜提供的欠据,威盾分公司提供的威盾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威盾分公司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王鸿胜质证无异议。

威盾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周建仁于2011年末被公司解除职务,将公司公章和执照等文件收回。王鸿胜质证这份证明相当于自己给自己作证,不具有证明力。

威盾分公司提供的抹账协议,证明红旗车的车主溪兰文于2008年12月将吉BE7557红旗轿车抵给周建仁,该车现在王鸿胜处,王鸿胜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王鸿胜在威盾分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现被告就其所欠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以该欠据为证据起诉,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王鸿胜已向威盾分公司履行了劳动义务,威盾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王鸿胜要求威盾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威盾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在其成立之前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能与王鸿胜形成劳动关系,王鸿胜主张威盾分公司成立之前的劳动报酬,即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20日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威盾分公司应给付王鸿胜劳动报酬44666.67元=2000元×22个月+2000元÷30天×10天(2009年5月21日至2011年3月30日)。经本院释明,王鸿胜不申请追加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关于王鸿胜主张经济补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追索劳动报酬争议,王鸿胜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王鸿胜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所欠工资没有约定利息,王鸿胜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威盾分公司抗辩欠据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属于无效欠据的主张,由于该欠据上加盖了威盾分公司公章,威盾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该公章的效力可以认定为威盾分公司的行为,故对威盾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威盾分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吉BE7557号车辆的档案一事,因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提供的抹账协议系案外人用车辆给周建仁顶账,被告未提供周建仁用该车辆给王鸿胜顶账的证据,故该车辆登记情况不能对抗王鸿胜追索劳动报酬,威盾分公司该申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鸿胜支付工资款44666.67元;

二、驳回原告王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长春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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