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91民初272号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9号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居住地吉林新吉林。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诉被告王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倩,被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东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平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于2013年5月8日分别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贷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王平为借款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为保障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充分的实现追偿权,原告与被告王平于当日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王平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江机住宅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55.77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平立即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00000元、代偿利息8055.77元,资金占用费从代偿之日起按照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32877.0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王平辩称:没有意见,这个贷款我贷下来了,我贷款10万元,我收到钱了,当时只收到7万元。
经审理查明:王平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现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中东担保公司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保证合同》,约定:中东担保公司为王平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东担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平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二条反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凡甲方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所有款项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诸如: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含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包括利息上涨或浮动产生的相关费用)、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相关费用;所有公正、律师、公告、评估、拍卖等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行使追索权及实现反担保权利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费用等。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式为资金占用费=甲方代偿金额×甲方代偿天数×1‰。
2013年5月24日王平在贷款凭证上签名,贷款凭证内容:借款人名称王平,借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7日,借款月利率6.6625,结息方式每月20日,贷款金额10万元整。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
因王平借款后未按约定进行偿还,中东担保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代替王平偿还借款利息689.44元,于2014年7月30日代偿利息667.19元,于2014年8月27日代偿利息622.48元,于2014年9月25日代偿利息644.53元,于2014年10月27日代偿利息711.44元,于2014年11月26日代偿利息664.69元,于2014年12月25日代偿利息628.81元,于2015年1月28日代偿利息737.56元,于2015年2月27日代偿利息650.68元,于2015年3月27日代偿利息583.76元,于2015年4月28日代偿利息665.20元,于2015年5月27日代偿利息789.99元。于2015年5月27日代偿本金100000元。本次诉讼,中东担保公司因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复印件)、贷款还款凭证13张(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应给更改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抵押合同纠纷,但中东担保公司诉请被告给付系因担保而产生的代偿款,故本案案由应更改为追偿权纠纷。二、中东担保公司与王平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东担保公司代替王平偿还借款及利息后,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王平应向中东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资金使用费、律师费。关于中东担保公司主张资金使用费按照日1‰计算的问题。因该标准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年息24%的标准,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调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虽,王平抗辩其未收到借款10万元,但因其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中东担保公司提举了王平签字确认的“贷款凭证”及代替偿还借款10万元的凭证,故本院对王平的抗辩主张不采纳。
综上,依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代偿利息8055.77元;
二、被告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以本金689.44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67.19元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22.48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44.53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11.44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64.69元自2014年11月26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28.81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37.56元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50.68元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83.76元自2015年3月2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665.2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789.99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67元(案件受理费3218元,保全费1249元)由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0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春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