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嵇翠竹、姜秀莲、嵇成龙、唐玉贤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65号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玥辰,该公司稽核员。

委托代理人:陶倩,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翠竹,女,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姜秀莲,女 ,1965年5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嵇成龙,男,1987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唐玉贤,女,1931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公司)诉被告嵇翠竹、姜秀莲、嵇成龙、唐玉贤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2016年4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玥辰、陶倩,被告嵇翠竹、姜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成龙、唐玉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东担保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嵇翠竹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于2012年7月25日分别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嵇翠竹为借款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为保障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充分的实现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嵇翠竹、嵇成于当日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嵇成为反担保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26号北方广场综合楼4单元4层32号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嵇成的妻子姜秀莲在《反担保抵押合同》签字画押,承诺对其承担共同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嵇翠竹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286000元及其他费用4612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其都拒绝偿还。现嵇成于2014年4月2日去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嵇翠竹给付借款本金286000元、资金占用费暂计46122元,资金占用费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即代偿金额×(24%÷360)×代偿天数),共计:332122元;2.被告姜秀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嵇成龙、唐玉贤在嵇成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嵇翠竹答辩:没有什么意见,我们也没有房子,因为当时那个时候我怀孕,什么事都是我父亲嵇成找担保公司办理的,我父亲找农村信用社办的,他们用我父亲的身份证办的贷款,但是后来我父亲用我名字贷款的,钱我没有花到,当时担保公司找到我,告诉我在哪签字我就在哪签字。

姜秀莲答辩:没有什么意见,我爱人嵇成去世的时候我就与原告说了我家没有钱,他们带了5、6个人到家里找我们要钱,然后我儿子嵇成龙就用信用卡透支了1万元,就给了原告1万元,然后让原告我写了一个还款计划。我儿子现在一个月就能挣5000元左右,现在还要给他父亲还看病的欠款。我当时就说这个事早点处理,但是原告非要拖着那我也没有办法,我们也没有什么生活来源,就是农民种地的。

嵇成龙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辩称:1.本案所诉的抵押合同系本人父亲嵇成办理,因本人当时工作在深圳,对办理的具体时间、数额、还款方式期限等合同具体内容及资金使用不清楚;2.嵇成因患病,多次索要他人欠工程款未果,病重后无法在索要;3.本案中抵押的房屋是全家唯一房产,同意进行置换或变卖,价格不低于市场价的10%-15%,偿还债务后剩余款项归本人所有;4.恳请法院同意我方偿还对方本金,其余产生的费用进行减免;5.恳请法院帮助我方同原告协商另一种方案,仍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办理按揭贷款,制定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唐玉贤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嵇成与被告姜秀莲夫妻关系,被告唐玉贤系嵇成母亲,被告嵇成龙、嵇翠竹是嵇成、姜秀莲子女,嵇成于2014年4月2日去世。原告与被告嵇翠竹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于2012年7月25日分别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嵇翠竹为借款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信用社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借款金额为:30万元。原告与被告嵇翠竹作为甲乙方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嵇成为该合同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鹏程二区4号楼4单元1层43号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姜秀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及捺印,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反担保抵押合同第五条声明及保证“1.乙方、丙方向甲方声明:1)、丙方声明:乙方的上述借款是乙、丙双方的共同债务,丙方承诺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乙方向甲方保证:1)、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款项。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等款项视为乙方对甲方之欠款,乙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另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资金占用费=代偿额×代偿天数×1‰)。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嵇翠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东支行替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嵇翠竹偿还原告1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嵇翠竹偿还原告4000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收据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被告嵇翠竹偿还贷款后,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嵇翠竹应返还原告代偿款、利息、相关费用及资金占用费。嵇成作为反担保抵押合同的丙方,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并承诺对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可见,嵇成即是抵押人,又是保证人,故嵇成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相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嵇成已于2014年4月2日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嵇成龙、唐玉贤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嵇成龙、唐玉贤继承财产数额,其主张无法支持,原告可待有新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涉案担保物为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而本案被告姜秀莲仅是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秀莲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低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主动要求按法律规定限额内计算资金占用费,予以准许。因被告嵇翠竹于2014年12月25日偿还原告1万元,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原告4000元,故自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资金占用费数额为34093.15元=(300000元×24%÷365天×27天+300000元×24%÷12个月×4个月)+(290000元×24%÷360天×25天),自2015年1月21日起,以286000元为本金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偿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嵇翠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8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4093.15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以28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给付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82元及保全费2181元,由被告嵇翠竹负担。

如果被告嵇翠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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