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淑华诉李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143号

原告:林淑华,女,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龙,男,1988年6月3日生,汉族,丰满区沿丰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吉林市高新区。

原告林淑华诉被告李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2016年3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淑华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国龙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22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每天按全款1%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虽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李国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林淑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证明李国龙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每天按全款1%支付违约金。该证据有被告李国龙的签字、捺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国龙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今林淑华借给李国龙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共2个月,全部本息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李国龙应向出借人林淑华支付违约金每天按全款1%,并由担保人迟书德共同偿还此借款。林淑华放弃要求迟书德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被告未能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龙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国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迟书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看,约定了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被告应给付逾期利息,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淑华的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李国龙负担。

如果被告李国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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