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凯诉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3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320号

原告:范凯,男,汉族, 1983年12月29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1958年3月27日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原告伯父。

被告: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谷知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胜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范凯与被告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2016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凯委托代理人范建军,被告龙华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苗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凯诉称: 2012年9月原告到龙华电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是2220元/月。2014年3月14日该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当时与凯陆捷公司一同清算。原告被安排在清算组工作,至2014年4月止,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被告违法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所以原告申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220元(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末)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龙华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本案属于劳动纠纷案件,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3.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4.需要原告举证是否在被告处工作,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范凯到龙华电力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是2220元/月。2014年3月14日,龙华电力公司进入内部重组清算,范凯被安排在清算组工作,至2014年4月末,范凯在清算组工作期间的工资龙华电力公司未支付。2016年3月25日,范凯向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6年3月28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高劳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范凯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申请人范凯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3月28日向范凯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范凯主张逾期给付工资款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起计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范凯提供的龙华电力拖欠2014年工资汇总表、吉高劳人仲不字(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范凯在龙华电力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龙华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范凯已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范凯与龙华电力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故不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范凯提供的龙华电力拖欠2014年工资汇总表加盖有龙华电力公司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龙华电力公司拖欠范凯工资款3220元,故范凯要求龙华电力公司支付32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本案龙华电力公司未及时向范凯支付工资,故应承担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范凯主张自2016年4月5日起计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凯支付工资款3220元及逾期利息(以322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市龙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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