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芝诉刘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3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21号

原告:张秀芝,女,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阚素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丹,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张秀芝与被告刘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 2016年2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阚素华,被告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秀芝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高新区阳光翠苑A座1号车库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5万元,原告交定金3万元,余款开具完发票一次性付清,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第二天,被告声称外出忘带钱包从原告处拿走定金300元。原告给付定金后多次催促被告共同到开发商处办理开发票手续,2015年11月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开发商处开发票。原告将现金12万元存入开发商办公附近建设银行,随同被告到国贸开发商处开具发票,当天没有办成。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去办理,但被告拒绝接听电话,原告发数条短信也不回。后原告发想被告在原告已购买的车库门上多次粘贴出售车库的广告。原告认为被告不讲诚信,将不能办理手续的车库隐瞒事实真相出售给原告。在未同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粘贴广告一库二卖,其行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过错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库定金30300元;3、被告赔偿双倍定金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丹辩称:因为1号车库和2号车库都是我的,所以我卖给原告的时候是可以办理手续的,因为我卖2号车库的时候办理了手续。我卖给原告的是1号车库,我领着原告去办理手续的时候,国贸开发商的老总不在,需要等他从加拿大回来才能办理手续,原告说那不行。因为当时我没有现金,只能将车库卖出去以后再给原告钱,原告说可以,然后我就在车库上粘贴出卖的广告,后来原告看见又说不行,原告跟着律师一起来找我,说这个不能让你这么贴着然后再买,我说那咱俩当时不是已经说好的吗?我只有卖出去车库才能给你钱。我也跟律师说了,不是我不给你办,是开发商老板出国了,不在国内,所以才办不了。我说等老板回来就可以办理,原告和律师说给我一个期限,如果在这个期限能办理就行,不能办理就起诉我。被告对原告主张解除买卖车库协议表示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高新区阳光翠苑A座1号车库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5万元,2015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31日以后由原告承担。已交3万元定金,尾款开具完发票一次付清,双方如若反悔赔偿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天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第二天,原告又给付被告3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共同到开发商处办理发票更名手续,未能办理。之后,被告在该车库门上粘贴了另行出售的广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广告、音频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被告表示同意,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车库买卖合同的主张,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部分履行该合同,即给付被告定金3万元及300元购车库款,现因原被告解除购车库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300元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办理发票更名手续,双方目的为避免缴纳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关于办理发票更名手续的约定损害国家利益,应属无效,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或被告一方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秀芝与被告刘丹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刘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车库款30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丹负担。

如果被告刘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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