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91民初246号
原告:王永庆,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律师,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付文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程跃海,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庆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永庆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