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高建国、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3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88号

原告: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凤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建国,男 ,1964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高洋,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王丰,吉林鑫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与被告高建国、高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2015年3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德进,被告高建国,被告刘洋委托代理人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盛公司诉称:被告高建国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高洋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年利率8.1%,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逾期还款加收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上浮100%,违约由借款人承担解决争议的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名被告均未依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建国、高洋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2315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是14天,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8.1%计算利息是3150元,罚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上浮100%,期限三个月,计算到2016年2月28日,总共利息是123150元。之后利息从3月1日起到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上浮1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洋辩称:1、关于这笔借款高洋本人不知道是借款,知道的是有个房子卖给原告;2、关于双方约定的加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基准利率原告没有说明,4倍上浮100%就是8倍了,所以说不符合法律规定;3、借款的事实是高建国谈的,高洋本人不知道这个情况。

被告高建国辩称:这个钱确实是我借的,原告我也不认识,当时是一个朋友要用钱,然后拿我房产证,我说行,实际是我朋友用钱我办的手续。原告把钱给我以后我就把钱给我朋友了,然后我的朋友又把钱还给另外一个小贷公司了。原告是我朋友联系的,借款15天是他们约定的,说15天能还这个钱,期满后我朋友说江北有个项目没办完,钱就没有回来,我找他要钱,让他把钱还上,他说3月31日前还清。约定的利息是他们谈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被告高洋是我女儿,她不知道怎么回事,另一个房证是她的名字,她问我怎么回事我说房子卖了,你签字就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高建国、高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6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还款加收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上浮100%。2015年11月3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被告高建国账户。逾期,被告高建国、高洋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有被告高建国、高洋签字及捺印,被告高建国、高洋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证实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高建国、高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主张自2015年11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上浮100%计算,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建国、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市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8.1%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14908元由被告高建国、高洋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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