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40号
原告:吉林市富力物资经销部,住所:吉林市昌邑区。
代表人:赵英范 ,女,1961年1月8日,汉族,住吉林市光华路6号物华家电楼院内1楼1号网点,系该经销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刘宝山,该经销部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崇,女,汉族,1978年3月8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汉族,1951年3月7日生,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人:曲志,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生,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富力物资经销部(以下简称富力经销部)与被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被告李崇、第三人曲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 2016年2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志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力经销部代表人赵英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山,被告建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华,被告李崇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第三人曲志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力经销部诉称:自2011年1月起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建立起业务往来关系,第三人曲志在担任建荣公司经理期间,由被告李崇从原告处购买铜排料总计货款为47500元。自2011年至2015年4月间,原告找被告及第三人核对货款往来账,尚欠47500元,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因原告主体资格及证据不足,2015年10月29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7500元,第三人负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义务;2、被告及第三人同时赔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5.75%计算,自2011年3月到2015年10月全部货款给付利息12973.44元为止(货款及利息以上合计60473.44元);3、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
建荣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2011年,当时建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的第三人曲志,在2013年的时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胜利,曲志并没有将原建荣公司的账目与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交接,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是否发生被告并不了解,也无从了解真实情况;2、经过金仓及德龙两个案件的审理,原告自认在建荣公司股权变更之后中晖公司曾经多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而金仓、德龙与本案富力经销部同由一人经营,所涉及的债务相互混同,那么中晖公司的付款应当视为曲志个人的付款行为,既然金仓和德龙接受了中晖的付款就应当就本案向曲志个人主张债权,而不应当将建荣公司列为被告;3、原告向建荣公司的主张超出了诉讼时效;4、诉请当中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的约定和法律规定;5、从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来看富力物资经销部执照的有效期到2013年12月30日截止,目前已经超出了营业的有效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原告。
李崇辩称:这个票据记不清楚了,是李崇签字的,是代表公司签订的。
曲志辩称:1、答辩人个人从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也不拖欠原告的货款;2、如果被告建荣公司与原告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并拖欠货款,应当由建荣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告主张权利,无权向该公司的股东及答辩人直接主张权利,故答辩人不应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建荣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铜排料等货物,价款为47500元。2013年7月16日,建荣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曲志变更为李胜利,股东由曲志、李崇变更为李胜利、丛金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音频资料、证人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建荣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
对建荣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原告质证这个协议是建荣公司与第三人曲志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协议不能抗辩原告的债权。第三人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1、该协议书与高新工商局所备案存留的第三人与李胜利之间的转让股权协议的内容发生冲突,应该以工商部门备案的内容为准;2、无论在建荣公司内部股权如何转让,债权债务如何承担,在对外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时均应由建荣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应该把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混为一谈。
对曲志提供的建荣公司章程修正案和两份转让股权的协议书,原告质证对你公司内部的转让协议不能抗辩与原告的债权,这个协议只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建荣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虽然这份协议书上李崇与丛金荣签订的转让公司注册资本协议书,当中的第三条,看似是李崇承诺承担公司之前的转让债务,实则不然,因为这份协议与2013年5月2日曲志、李胜利、李崇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相冲突,在这份由三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书中,在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的写明本协议签订前建荣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曲志享有和承担,意在排除李崇在建荣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尽管这份协议签订的日期早于李崇与丛金荣签订的协议日期,但在三人签字的协议的后面有一句 “此协定暂定制约三方履行约定,在工商手续办理完毕后生效”。公司变更登记的日期是2013年的7月16日,这个日期是晚于李崇和丛金荣签订的日期,因此应当以三人签字的协议内容为准,也就是说公司转让前全部的债权债务仅由曲志一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欠据,虽该欠据名头为收据,但该据内容为欠富力物资铜排款47500元,落款为欠款人吉林市建荣电气,由建荣电气原股东李崇签字,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建荣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荣公司给付货款475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崇及第三人曲志承担连带责任,因李崇、曲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李崇、曲志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欠货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建荣公司买卖行为发生于2011年,经原告多次索要建荣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建荣公司应当支付逾期给付货款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2973.4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建荣公司及曲志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案中,原告提举的音频资料及建荣公司还款过程,均能证明原告持续向建荣公司索要货款,故建荣公司及曲志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建荣公司主张该公司在股权变更时与第三人曲志约定变更前债权债务均由曲志享有和承担,故该给付货款义务应由曲志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内部变动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建荣公司股东变更时,其股东间的变更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外部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建荣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建荣公司与曲志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建荣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富力物资经销部47500元及逾期利息12973.44元,共计60473.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吉林市建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志奇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