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县海龙窑炉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3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06号

原告:涉县海龙窑炉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法定代表人:赵海田,董事长。

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来师。

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鸡西市。

代表人:宋来师。

原告涉县海龙窑炉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窑炉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澳鸡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2015年1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龙窑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澳公司、中澳鸡西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龙窑炉公司诉称:2010年5月30日,中澳公司(执行董事宋义新)与海龙窑炉公司协商,购买“干燥车”(砖窑用)1000辆,每辆价值710元,价款71万元,款到供方账户后,装车发货等。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实际购买原告价值601520元的设备。被告支付1万元定金及货款316520元,至2012年9月18日欠原告货款285000元。自2013年至2014年4月,被告分六次共给付原告货款14000元,尚欠271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1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71000元为本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澳公司、中澳鸡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中澳公司(股东宋义新)与海龙窑炉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干燥车”(砖窑用)1000辆,每辆价值710元,价款71万元,款到供方账户后,装车发货等。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实际购买原告价值601520元的干燥车及配套设备。2012年9月18日,中澳鸡西分公司给海龙窑炉公司出具欠条1份,欠原告货款285000元。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分六次共给付原告货款14000元,尚欠27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约束,且中澳鸡西分公司另行给海龙窑炉公司出具了欠条,能够客观反映尚欠货款的数额,故海龙窑炉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海龙窑炉公司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的货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视为原告放弃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涉县海龙窑炉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1000元及利息(以271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被告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吉林市中澳窑炉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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