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双毓诉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22:13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民初52号

原告:杨双毓,女,1989年2 月24 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桂文,副经理 。

被告:付春光,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双毓诉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机械公司)、付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2016年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毓,被告海阳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桂文,被告付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双毓诉称:被告付春光于2012年6月13日在原告杨双毓处借款10万元,以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在建的苹果园两套车库,合计48平方米作为抵押(16、17号车库),到2012年11月底前还清,如不归还以这两套车库抵账。逾期,被告付春光未能偿还借款,另两名被告合伙建设的房屋和车库不知何原因被拆除。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判令被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海阳机械公司辩称:海阳机械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出具过任何借据,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付春光辩称:1、被告付春光因与第一被告合伙建设高新区苹果园小区房屋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全部款项已投入到房屋的建设之中,房屋现被第一被告拆除,还款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2、双方借款未约定相应的利息,借款的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钱数为准,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庭审中被告付春光自认收到原告杨双毓交付的借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春光于2012年6月13日在原告杨双毓处借款10万元,约定:以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在建的苹果园两套车库(共计48平方米)作为抵押。此款于2012年11月底前还清。如不归还,以这两套车库(16、17号车库)抵账。逾期,被告付春光未能偿还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付春光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付春光自认收到原告交付的10万元借款,且双方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春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阳机械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付春光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故应予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12月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双毓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春光负担。

如果被告付春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志奇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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