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80654173F。
法定代表人:胡雾凤,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兴开,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仨鑫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51916795C。
法定代表人余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高原山乡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仨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高原山乡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雾凤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遵义仨鑫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高原山乡有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82897.94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4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30日)计211132.4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加工、产销食用油制品的企业。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负责遵义市两城区的产品销售。按照约定,被告完成协议签订的销售业绩,原告给予被告铺垫50万元货款,根据销售业绩,可以下一年调整铺垫货款金额,但是必须在次年的7月份支付清上一年所欠的货款,至2015年8月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期间被告向原告写过几次付款承诺书,但都未履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故推诿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仨鑫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欠款的金额不明确,双方没有对账;因原告的产品屡次出现问题,售后服务不到位;原告的食品产品质量多次出现问题,付款不及时是由于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原告账目不清晰,原告说的发票到至今没有开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的税收抵不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菜籽油,由被告负责遵义市两城区的产品销售。2014年12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铺垫50万元货款,被告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将原告给被告的铺垫货款全部偿还甲方,才有资格续签第二年合同。协议对结算方式、运输方式、价格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商函》,要求被告将原告垫付的50万货款汇至原告账户名下,被告未履行汇款。同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已于2015年8月20日向银行贷款300万元,承诺贷款下来即汇入原告公司账户。2015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时间安排》,载明:欠原告45.5万元铺垫货款;2015年11月15日前还5万元、11月10前还5万元、10月20日还5万元、11月25日前还5.5万元;2015年12月计划在25日前出货款15万元,若未完成此约定任务,在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铺垫余款25万元整;承诺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和时间兑现,愿承担原告追款所产生的费用及该笔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有282,897.94元未偿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酿成讼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时间安排》是受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所出具,主张原告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补充协议》、《商函》、《承诺》、《还款计划及时间安排》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关于价款金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时间安排》为据,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时间安排》是受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所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派人到被告处闹事,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且从证言的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原告派人闹事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依据现有的证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双方在《还款计划及时间安排》中对还款时间做了明确,被告陆续分期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的具体日期及金额。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没有事实依据。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本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仨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高原山乡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2,897.94元。
二、被告遵义仨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高原山乡有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以282,897.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贵州高原山乡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仨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正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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