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汝纲,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李兴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鹿鸣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润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义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诉讼代理。
被告:陈世德,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能刚,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彩与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五建司)、被告贵州李兴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兴发酒业公司)、被告徐能刚、被告陈世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彩的委托代理人赵汝纲和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义勇、被告陈世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五建司和被告徐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彩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587.00元。事实和理由:李兴发酒业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江西五建司,江西五建司委托被告陈世德作为施工班组负责人,被告陈世德便雇请我作为小工,工资共计为2,587.00元,现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代为其他被告已将2,587.00元支付于我,我同意该款项直接判决给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
被告江西五建司未答辩。
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江西五建司,江西五建司雇请了哪个员参与工作,我公司并不知晓,差欠原告的款项与本人无关,应由其他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起诉讼后,我公司代为支付了原告的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该款项直接支付给本公司。
被告徐能刚未答辩。
被告陈世德辩称,江西五建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工作转包给了被告徐能刚,我是被告徐能刚的现场工程管理人,对差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587.00元属实,只是现在徐能刚还未与江西五建司结算,故没有钱支付给原告。对我核算的工程款项,徐能刚均认可,故徐能刚让我一个人来说就行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在仁怀市茅台镇(原合马镇)罗村村修建厂房,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江西五建司,江西五建司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徐能刚,被告徐能刚雇请被告陈世德作为工程建设的现场管理人员,对上述工程的建设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世德雇请原告陈彩从事劳务,被告陈世德到庭认可差欠原告的劳务工资2,587.00元,被告陈世德作为被告徐能刚雇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被告陈世德对外认定的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徐能刚承担责任,故对被告徐能刚差欠原告的工资及费用共计2,58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辩称已将款项2,587.00元代为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予以认可,为此,对原告已收到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代为支付的该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世德作为被告徐能刚雇请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对被告陈世德对外认定的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徐能刚承受,为此,应当认定被告徐能刚差欠原告的工资共计2,587.00元。而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已代为支付,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追偿,故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要求被告徐能刚将差欠原告的工资2,587.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江西五建司、陈世德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徐能刚差欠的款项已经双方结算,应当适时支付,故对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要求徐能刚将差欠原告的款项2,587.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兴发酒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能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将差欠原告陈彩的工程工资2,587.00元支付给被告贵州李兴发酒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陈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能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审判员 李洪乾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祝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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