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辉,贵州名城(仁怀)律师服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宗xx,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代理人杨泽文,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xx与被告宗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9290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请原告为其烤烟种植地用割草机除草。2015年11月23日,原告用割草机除草中,被割草机刀片飞出打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到遵义县医院、遵义医学院等处住院治疗,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8级。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来人民法院要求处理。
宗xx辩称,原告系我雇请的工人是实。工作中,原告没有听从我的安排,擅自使用割草机除草而导致受伤。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xx系洪关乡洪关村村民,小学文化。发生纠纷前,原告从未使用过割草机等机械化农具。被告宗xx系当地烤烟种植户,因其烤烟地杂草较多,为此,被告以每天工资100元雇请原告等人为其烤烟地除草。原告称,用于除草的两台割草机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曾示范过如何使用。因自己没有使用过机械化农具,都是其他工人发动割草机后,再交给自己使用。割完草后,再由其他工人关闭割草机。2015年11月23日,原告到达被告烤烟地时,现场有3个工人,两台割草机。原告即和一名工人分别使用一台割草机除草,另一名工人负责销草。原告在用割草机割草时,因割草机触碰到地面的石头,碎石飞溅到原告眼部,致使原告右眼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给被告烤烟地除草,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纠纷当日,原告在从未使用过机械化农具,连割草机开关机都是其他工人帮忙操作的情况下,没有选择与自己年龄、文化水平相适应的销草工作,而是使用用割草机除草。在除草中,因操作不当,割草机触碰到地面石头,被碎石击伤眼部。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系雇主,在原告未熟练操作割草机的情况下,对原告使用割草机割草的行为听之任之,未尽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2224.13元(被告垫付)。2、误工费14040元【按117元/天(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00元÷365天)×120天(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3、护理费1170元【按78元/天(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 28437元÷365天)×15天(误工期评定为15-45日)】。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按50元/天×15天(住院天数)】。5、残疾赔偿金108231.4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16年(原告现年64岁)×30%(伤残8级)】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病历复印费2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48435.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148435.53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宗xx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74217.77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2224.13元,还应赔偿51993.6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苍霖
处理过的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