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黎治忠、万力,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绍国,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原告曾远碧诉被告王绍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远碧的委托代理人黎治忠、万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远碧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绍国签订了《租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每个窖坑155,000.00元租用被告的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的窖坑,被告负责为原告生产酱香白酒,保证每个窖坑出酒13,000.00斤,且被告为原告销售生产的白酒。原告于合同签订并支付了3个窖坑的费用465,000.00元后,被告为原告烤酒。之后,被告把为原告生产的白酒交付他人。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再次承诺:乙方(原告)之前已经全部付清烤酒款给甲方(被告)。因甲方至今未交酒给乙方,甲方保证在45日内把乙方在甲方烤制的白酒基酒保质保量归还给乙方,如果逾期,则以酒厂抵押给乙方,如还不够,则在45日内把钱付给乙方。 至今被告逃避履行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租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的租金46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年3月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如被告无力支付上述费用则判令被告将其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的酒厂交付原告管理或拍卖;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曾远碧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3年3月2日租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租赁酒窖达成了协议,原告向被告共给付了租赁费465,000.00元。2、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1)被告在该村修建酒窖池100个,制曲车间两栋、工人宿舍两栋;(2)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后,被告并未将款项用于生产酒。3、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租赁费用的事实。4、协议1份,证明原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义务,被告愿意将厂房及设备抵押给原告。
被告王绍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绍国签订了租用窖坑烤酒协议,即《租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每个窖坑155,000.00元租用被告的位于仁怀市盐津街道梅子坳的窖坑,被告负责为原告生产酱香白酒,保证每个窖坑出酒13,000.00斤,且被告为原告销售生产的白酒。原告于签订合同并支付了3个窖坑的费用465,000.00元后,被告把为原告生产的白酒交付他人。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再次承诺:甲方(被告)保证在45日内把乙方(原告)在甲方烤制的白酒基酒保质保量归还给乙方,如果逾期,则以酒厂抵押给乙方,如还不够,则在45日内把钱付给乙方。至今被告逃避履行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曾远碧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绍国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租窖合同》,名为交付租金租用窖坑烤酒,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再次承诺后,未履行交付其承揽生产的白酒,也未退还原告交付的承揽费用,属于根本违约,且造成原告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租窖合同》及退回租金、赔偿租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应予依法支持;原告主张将被告酒厂交付原告管理或拍卖抵债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酒厂系被告的所有物,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权处分该物,故该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依法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曾远碧与被告王绍国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租窖合同》;
二、限被告王绍国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退还原告曾远碧的租金465,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利息(从2013年3月3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曾远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276.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8,876.00元,由被告王绍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廖必林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贤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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