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贤方,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罗x,男,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罗x、仁怀市天力众成混凝土工
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怀天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被告罗敏、仁怀天力公司、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贵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660.06元。
罗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我在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仁怀天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CC278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杨xx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xx系罗x聘请的驾驶员。2015年12月23日,杨xx驾驶罗x所有的贵CC278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遵义往仁怀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磨白线225公里+100米(枫香镇枫元村路段)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钟启全驾驶的属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CB2288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贵CB2288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同时造成贵CB2288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员杨xx、曹xx、舒xx受伤及贵CB2288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以及青苗损失,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钟xx在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杨xx、杨xx、曹xx、舒xx无责任。事后,原告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发生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颈部活动受限属于10级伤残;骨盆损伤属于10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遵义市雄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2000元。其母亲池xx共生育6个子女:杨xx、杨xx、杨xx、杨x、杨x、杨x,均成年。原告在住院期间,与遵义市致微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达成护理协议,约定护理费每天2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预付了原告生活费8000元(含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原告的生活费6000元)。同时查明,贵CC278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挂靠于仁怀天力公司,该车在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杨xx、曹xx、舒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14.34元。2、误工费10000元【按2000元/月×5个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护理费24600元【按200元/天(遵义市致微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协议每天200元)×123天(住院天数)】。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23天(住院天数)×50元为6150元。5、营养费按123天(住院天数)×50元为6150元。6、残疾赔偿金49600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20年×11%(两个10级伤残)】。7、鉴定费1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4.64元(2015年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5年(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池永芬1人,1938年10月26日出生)×11%(伤残系数)÷6(池永芬生育6个子女)为1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摘除颈椎内固定器的医疗费12000元。对其余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合计117114.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被告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本次事故中造成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受损,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及垫付费用合计165972.38元。故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内按41%的比例〔原告损失合计117114.34元÷(165972.38元+117114.34元)〕赔偿原告50020元。本案中,被告杨贵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7094.34元,应由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支持事后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减轻当事人诉累。当事人预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罗x预付了原告生活费8000元(含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原告的生活费6000元),应从原告获得赔偿的款项中扣除,由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罗x。被告罗x、仁怀天力公司在本案中本应承担相关责任,因财产保险遵义分公司已足额赔偿。故被告罗敏、仁怀天力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杨贵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109114.3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被告罗x预付的生活费8000元(其中含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原告的生活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杨xx、罗x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万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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