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20
原告:肖某某,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基长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1965年8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基长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位于基长镇解放路(现为基长居委会下街场口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后活动板房原告分割80%,被告分割20%;3.2015年7月22日的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基长支行的贷款400 000元及装修餐馆所欠35 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按习俗结婚。婚后于1986年11月12日、1989年3月5日、1991年4月5日先后共同生育女儿杨某珊、儿子杨某兵和女儿杨某双。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长期赌博,在外欠债,致使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7年6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登记复婚。复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房屋及活动板房应该归自己所有;对贷款400 000元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款35 000元债务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12月自行认识后于次年2月按农村习俗办酒举行婚礼,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于1986年11月12日、1989年3月5日、1991年4月5日先后共同生育女儿杨某珊、儿子杨某兵和女儿杨某双。2007年6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和共同债务承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并于2010年1月6日,将位于基长镇基长居委会下街场口组88号的一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一栋登记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7)独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报案记录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钱款清单”和证人杨育某的证言,原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对原告所申请证人杨某珊和杨某兵的当庭作证的证言中,被告提出二证人关于“夫妻感情和对子女关系”的部分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二证人关于“原、被告双方以杨某兵名义贷款400 000元”的部分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材材料清单及独山县鑫六福门窗店的罗泰某(曾用名罗某)和基长镇泰和路飞雕专卖店的何可某(何幺)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提出从未经手,因此对该笔35 000元的房屋装修款不认可的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取证,缺乏证明能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原告提供的评估委托书及致委托方函,被告拒绝质证,但该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并同意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房屋后的活动板房、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基长支行的贷款400 000元和装修款35 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所撤回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即位于基长镇基长居委会下街场口组88号的一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一栋系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本院生效的(2007)独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调解书虽已明确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复婚后,原告通过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将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独房权证基长镇字第20090650号),原告的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故原告主张房屋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房屋的产权应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即位于基长镇基长居委会下街场口组88号的一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一栋系其个人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基长镇基长居委会下街场口组88号的一间三层砖混结构的楼房一栋,由原、被告双方各自享有一半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富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