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潘某某,男,1982年5月2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水岩乡。
委托代理人吴治园,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富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蒲再文、被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治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独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2、离婚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3、照片4张,用以证明被告因夫妻矛盾砸坏家中财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4、申请证人杨益某出庭作证,证人杨益明当庭陈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家房屋的装修及厨房的修建未出资及出工;同时被告尚欠其11 0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吴顺某出庭作证,证人吴顺某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结婚时使用了其大约560斤至600斤三头肥猪,至今未支付猪价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号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如何分割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2年9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共同生活,至今未共同生育孩子。婚初,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自述有夫妻共同债务11 000元;被告自述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为原告父亲杨益明装修房屋款29 805元和夫妻共同债务为所欠吴顺某的三头肥猪款,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相互否认对方所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后双方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无其他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规定,原告虽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在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在未满一年时间内又再次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富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陆荣森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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