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韦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20
原告杨某,女,1976年8月12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本寨乡。

委托代理人陈华英,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韦某某,男,1979年12月24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本寨乡。

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及居民户口簿1份3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独山县玉水镇温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至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韦兴某(被告之叔)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本院的(2014)独民初字第195号民商事立案审批表、杨某于2014年3月31日的撤诉申请书和本院的撤诉笔录各1份。

证人的证言证实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某结婚后一直未生育孩子,被告韦某某于2009年自行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同时证实原告杨某亦于2010年外出后,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的(2014)独民初字第195号民商事立案审批表、杨某于2014年3月31日的撤诉申请书和本院的撤诉笔录,证实原告杨某曾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韦某某离婚,后于2014年3月31日自愿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其撤诉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韦兴付证言、立案审批表、撤诉申请书及撤诉笔录,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作为定案依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未生育子女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韦某某于2009年自行外出后未归,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自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双开木质碗柜一架,废旧缝纫机一台(品牌不明),并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未生育子女一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韦某某于2009年自行外出后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导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七年之久,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夫妻义务,应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述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自行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荣森

审 判 员  吴富强

人民陪审员  谭文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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