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兴勇,男,1978年7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
原告颜军诉被告黄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 同日,黄兴勇写下借条一张,原告按约定将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黄兴勇指定的其妻袁慧的账户。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引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支付到借款本金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证据确凿,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承担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兴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颜军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黄兴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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