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凯,男,196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周虹,女,1960年2月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桂剑云,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都匀市。
原告:桂素秋,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都匀市。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天秀,女,195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独山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新敏、周凯、周虹、桂剑云、桂素秋与被告邹天秀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敏、桂素秋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董晓娜,被告邹天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被继承人肖佩兰、桂国成原独山县中南街七段国税局宿舍被征收安置补偿款243122.50元及银行存款进行继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肖佩兰、桂国成原为再婚夫妻,肖佩兰系原告周新敏、周虹、周凯之母。1972年桂国成带着子女桂剑云、桂素秋与肖佩兰再婚,二人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二被继承人于1998年5月28日通过房改政策享受了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南街七段国税局宿舍住房一套,登记所有权人是桂国成。2012年6月肖佩兰去世,2013年12月19日该房屋被征收,桂国成与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独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后该项目停滞,导致无房回还,2016年4月12日,桂国成就该房屋与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独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约定将原产权调换房屋变更为货币补偿,征收补偿款243122.50元。另桂国成有存款。2014年桂国成与被告邹天秀登记结婚。2016年5月27日桂国成去世。五原告认为该征收补偿款、桂国成的银行存款亦发生继承。
被告辩称:一、桂国成与被告结婚时是年迈体衰,子女全部在外面,由于身体原因,没有人照顾,没有人交流, 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经过熟人介绍长时间与其交往后才登记结婚的;二、被告与桂国成结婚后按照桂国成的要求将自己的户口从外地迁至独山桂国成户口所在地,双方共同一起生活,生活时间接近两年,在桂国成病故前桂国成的生活一直都是由被告照顾,桂国成后来患病三次住院至死亡期间,都是被告照顾陪伴他,他的子女们都只是偶尔来看望;三、被告与桂国成结婚后完全尽到夫妻应尽的义务,被告是桂国成的合法配偶,有权对桂国成的遗产继承,至于份额希望通过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桂剑云、桂素秋系桂国成之子女。原告周新敏、周凯、周虹系肖佩兰之子女。1976年12月31日,桂国成与肖佩兰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桂国成与肖佩兰婚后共有位于独山县城关镇中南街七段国税局宿舍住房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桂国成。2012年6月21日肖佩兰去世,其遗产未进行分割。2013年12月19日,该房屋被征收,桂国成与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独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2016年4月因种种原因,双方签订《独山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约定将原产权调换方式变更为货币补偿方式,征收补偿款为243122元。2014年12月25日,桂国成与邹天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2016年5月6日,周新敏作为申请人因与桂国成继承肖佩兰财产纠纷一案,申请对桂国成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43121.50元进行诉前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6)黔2726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桂国成在独山县金城市政建设公司账户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43121.50元。2016年5月26日,周新敏、周虹、周凯、桂剑云、桂素秋作为原告,以桂国成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继承权纠纷,诉讼请求对房屋征收补偿款243122元中的肖佩兰遗产101300元进行继承。2016年5月27日,桂国成去世。2016年6月6日,该案五原告未交受理费,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此期间2016年6月2日,五原告已经提起本案诉讼。
桂国成有银行存款609.19元,其中农行存款222.32元,工行存款386.87元。
庭审中,原告周新敏、周凯、周虹主张是桂国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肖佩兰与桂国成婚后的共同财产现为房屋征收补偿款243122元。肖佩兰去世后,其遗产为121561元发生法定继承,桂国成、原告周新敏、周凯、周虹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四人对肖佩兰的遗产应予以均分。桂国成去世后,其遗产发生法定继承,同理由被告邹天秀、原告桂素秋、桂剑云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桂国成的遗产。继承时,被告邹天秀已满65周岁,无生活来源,且与被继承人桂国成共同生活至其去世,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而之前五原告起诉桂国成对肖佩兰遗产继承纠纷,可见五原告与桂国成有矛盾,未与桂国成共同生活。现已查明桂国成的遗产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50%计121561元和银行存款609.19元,可就已经查明的上述遗产进行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肖佩兰、桂国成的遗产有桂国成在独山县金城市政建设公司账户内的房屋征收补偿款243122元和银行存款609.19元,按以下方式继承: 30390.25元归原告周新敏所有; 30390.25元归原告周凯所有;30390.25元归原告周虹所有; 46280.22元(含银行存款609.19元)归原告桂剑云所有;46280.22元归原告桂素秋所有;60000元归被告邹天秀所有。
案件受理费4946元,减半收取计2473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利明
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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