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骆某某,男,1979年3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韦某甲、次子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作上门女婿,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各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被告私自到福建打工,造成两地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于2015年2月16日协议离婚,但被告反悔。
4、(2015)独民初字第28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陈诉及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定居)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1月7日生育长子韦某甲,2007年12月7日生育次子韦某乙。现均就读于麻万镇三里小学,后因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子女关心不够,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是在建立感情基础之上被告才到原告家定居的,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为生活在外打工,对家庭关心不够,属于社会普遍现象,不应成为原告离婚的理由。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泽科
审 判 员 韦绍南
人民陪审员 陆树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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