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诉白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9
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4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基长镇,农民。

被告白某某,男,1963年8月1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基长镇,农民。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白某素的抚养由法庭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独山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号牌为贵JHE731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99年6月自行相识后恋爱,于199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至今未共同生育孩子,但共同收养女儿白某素(出生于2004年4月20日)。婚初,夫妻双方感情一般,并自2001年至2011年期间共同外出务工。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各自性格原因曾发生过争吵,但夫妻关系并未此受到影响。2012年至2014年2月,双方在家共同进行生产和生活。2014年3月,经夫妻双方商量后,被告白某某外出务工,原告在家进行生活。2015年5月,原告吴某某自行外出务工,被告则回家生活。但双方在分开生活期间,能通过电话进行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独山县基长镇茶亭村羊坪上院组的一层两间平房一栋和车牌号为贵JHE731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有夫妻共同债权10 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被告则自述有夫妻共同债务22 800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均对对方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认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及各自性格原因曾发生过争吵,但夫妻关系并未受到影响,夫妻双方并无其他致使感情不和的原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荣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富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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