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方兴诉何仕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8
原告陆方兴,男,1970年12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

被告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

法定代表人何仕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仕龙,男,1984年6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陆方兴诉被告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仕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方兴,被告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仕龙及被告何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仕龙在独山经营房屋装修公司,2015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承接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双方约定:总造价为55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原告工价。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请: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独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时,原告同意延长支付时间后才出具的。

被告辩称:因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卫生间翻修三次,所产生的1500元翻修费应在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何仕龙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被告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独山县福林铭城A区1单元502室贴瓷砖工程交由原告陆方兴施工,约定总工价为5500元,完工验收后立即支付。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何仕龙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陆方兴福林铭城A区1单元502工地室内贴瓷砖工价伍仟伍佰圆整(¥5500元),2016年3月31日付清,欠款人何仕龙,欠款单位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陆方兴向被告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何仕龙作为被告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00元的劳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被告何仕龙应对该笔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卫生间翻修,产生1500元的翻修费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陆方兴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500元.被告何仕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黔南州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仕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该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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