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应宽诉许晓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7
原告:孟应宽,女,1962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居民,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英,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晓婷,女,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贵州省高速公路集团都匀营运中心上司收费站职工,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孟应宽与被告许晓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应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应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 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 000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追索,2014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新借条认可该借款属实,再次承诺2个月内全部还清,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追索下,被告陆续还款11 000元给原告,余款49 000元拒不偿还,现被告老是回避,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许晓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许晓婷出具借条向原告孟应宽借款60 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索,2014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今借孟应宽人民币陆万元(60 000元),在2个月内用银行小票换取借条”新借条一份,认可该借款属实,再次承诺2个月内全部还清,后被告又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计11 000元,余款49 000元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为据,该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晓婷向原告孟应宽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现被告尚欠49 000元事实清楚,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予以支持,且应当自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2014年11月8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被告许晓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晓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应宽偿还借款49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被告许晓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绍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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