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包小燕,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香琪,贵州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石勇诉被告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勇委托代理人包小燕、李香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开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共同营造贵州湘企商都一级批发市场,被告提供独山国际商贸城湘企商都广场03号商铺,原告向被告交纳预定购房保证金20万元,有效期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合作期满保证金可抵购房款,同等按年增值20%计算;协议期满原告不愿购置合作用房时,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保证金,并按年20%支付增值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20万元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0月因合同期满而被告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便向被告提出了退房申请。收到《退房申请》后,被告收回了原告持有《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原件,但未按照约定将购房保证金、增值款、利息支付给原告。鉴于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值款(增值款计至还清保证金时止,至2016年6月19日增值款为9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保证金的利息(按月息2%计至还清保证金时止,至2016年6月19日利息为10.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石勇(乙方)与被告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营造贵州湘企商都一级批发市场;本协议有效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被告提供其开发的独山国际商贸城湘企商都广场03号商铺,原告向被告交纳预定购房保证金20万元,本协议合作期满保证金可抵购房款,同等按年增值20%计算;本协议期满原告不愿购置合作用房时,被告凭收款收据按实计算,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并按年20%支付增值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交纳预定购房保证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0月27日,因合同期满而被告的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便向被告提出了退房申请,被告收回了原告持有《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原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未按照约定将购房保证金、增值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预定购房保证金20万元,至今未能交付给原告合作用房,现协议期满,原告不愿购置合作用房,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全额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20万元及按保证金以年20%计算支付增值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按保证金的年20%计算支付增值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保证金的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且协议中约定的增值款已具有赔偿原告损失的性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湘企(独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勇退还预定购房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4年3月26日起以所欠的保证金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增值款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利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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