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士功,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进,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金德,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陆庆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金德之妻。
原告尚莹杰诉被告周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树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莹杰的委托代理人黄士功、黄进,被告周金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同日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200 000元现金,2015年1月12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张,拟定于2015年1月20日以前还款20 000元,2015年3月底还款30 000元,2015年5月底全部还清,并承诺如到期不还,愿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分二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5 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75 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5 117元(注: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8.6%计息,现暂从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等人为能够得到独山影视城工程施工,委托被告与建设方协调,并自愿拿200 000元用于“打点”,随后原告将200 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已撮合原告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将200 000元送给相关人员。后因建设工程合同不能履行,为减少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等人口头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由原、被告等6人共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 000元,不是事实,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周金德向原告尚莹杰出具“今借到尚莹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 000元)。借款人周金德(捺印)。2013年12月17日”的借条一份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现金200 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在2015年1月20日以前还两万元整,在2015年3月底还叁万元整,在2015年5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周金德(捺印),2015年1月12日”的还款计划一份,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25 000元,余款175 000元经原告催还未果。又查明,2015年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的基准利率4.6%(月利率3.8‰)。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被告承诺的银行利息即贷款月利率3.8‰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金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莹杰偿还借款人民币175 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8‰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韦树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再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 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