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6
原告韦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本寨乡。

委托代理人陈华英,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某,女,1978年7月1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本寨乡。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残疾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身体状况。

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居民户口簿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4、独山县玉水镇玉龙村民委员会及玉龙村麻拱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1月外出后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兄吴荣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吴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吴某某自出嫁后很少回娘家,且现已外出,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对本院所调取的证人吴荣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作为定案依据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200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7月7日生育女儿韦某挑。婚初,夫妻双方感情一般。2003年,原告双目失明后,夫妻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即以务工为由,于当年的11月6日自行外出后一直未归,至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身患疾病,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自行外出长期不归,且去向不明,无法联系,导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十二年之久,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夫妻义务,应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现去向不明,故原告所提自行抚养女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故本院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自行协商或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韦某挑由原告韦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荣森

审 判 员  吴富强

人民陪审员  谭文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宣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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