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立佳,男,2002年7月18日生,布依族,现住独山县麻尾镇。
原告:何立虹,女,1997年6月6日生,布依族,现住独山县麻尾镇。
原告:何婷婷,女,2000年5月28日生布依族,现住独山县麻尾镇。
原告:吴胜娥,女,1938年9月18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麻尾镇。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富英,女,1974年5月9日生,水族,住独山县麻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君,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育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明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辉,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国莲、何立佳、何立虹、何婷婷、吴胜娥与被告刘富英、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莲、何立虹及原告刘国莲、何立佳、何立虹、何婷婷、吴胜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付、被告刘富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君、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育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莲、何立佳、何立虹、何婷婷、吴胜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 276.91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相关险别理赔款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4、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对刘富英应当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何可勋驾驶车辆与被告刘富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可勋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可勋承担主要责任,刘富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丧葬费27 318.50元、死亡赔偿金491 59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胜娥6644.93元、何立佳16 914.20元、何婷婷33 828.40元、车辆维修损失 23 104.82元、施救费500元、抢救费用788.62元,共600 692.27元。
被告刘富英辩称,对交警认定主次责任无异议,具体比例由法庭决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当,同时应当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60 000元。
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贵JAB517号车是刘富英全额出资购买挂靠在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客运业务,实际车主是刘富英,刘富英向公司交纳管理费用,故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刘富英承担,如果有不足部分,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可以在收取挂靠费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辩称,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贵JH2592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应当在先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才理赔,保险公司已支付交强险110 000,应当在赔偿时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何可勋驾驶贵JH2592号小型轿车由黄后往麻尾方向行驶,行至S206线150KM+800M处,其所驾驶的贵JH2592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对向行驶由刘富英驾驶的贵JAB517号小型客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何可勋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富英及其驾驶的贵JAB517号小型客车搭载的乘客黄世玲、王能安、韦秀妮、郑运兰、胡凤婷、胡明明、韦帮亮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2016]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可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富英承担次要责任。
何可勋死亡后,先由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向何可勋亲属支付60 000元以便处理后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将贵JAB51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 000元支付到交警部门,此后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从交警部门领取该款冲抵先行支付的60 000元,余款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支配。
何可勋户籍地为独山县尧棒乡麻道村下良组16号,死亡前经常居住地在独山县麻尾镇街上。何可勋之母吴胜娥,1938年9月生,77周岁,居住在麻尾镇三棒村翁良组,吴胜娥有包括何可勋在内共五个子女。何可勋、刘国莲夫妇的未成年子女有何立佳14周岁,何婷婷16周岁。
贵JH259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 000元车上人员险,5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贵JAB51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座40万元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相应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 579.6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6 914.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44.9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 637元。
贵JAB517号小型客车登记于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刘富英以交纳风险抵押承包金的名义全资购买并挂靠在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客运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何可勋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为54 637元/年÷12月×6月=27 318.50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24 579.64元/年×20年=491 592.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吴胜娥77周岁,计算5年,何立佳14周岁,计算4年,何婷婷16周岁,计算2年,但是按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 如果分别以人计算,有部分时间段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只能分时间段计算,第一个2年时间段计算三个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总额已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 914.20元计算二年为33 828.40元,第二个2年时间段计算二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 914.20元/年÷2人×2年+6644.93元÷5人×2年=19 572.17元,第三个时间段计算一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年为6644.93元÷5人×1年=13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 729.57元;对贵JH2592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损失23 104.82元、施救费500元、何可勋抢救费用788.62元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98 034.31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何可勋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发生事故后被告方积极处理后事等因素,原告请求80 000元过高,酌定10 000元为宜。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并未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分项进行区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原则,本案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贵JAB517号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及其他损失112 000元;赔偿贵JH2592号小型轿车在车上人员险10 000元限额;原告损失余下476034.31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以外的损失240 276.91元,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车上人员险已赔偿122 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以外余下118 276.91元占476 034.31元的24.85%,符合主次责任划分原则,亦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已将贵JAB51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10 000元支付到交警部门,应当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扣除,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从交警部门领取该款冲抵先行支付的60 000元,余款50 000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支配,应当由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退出50 000元向原告支付。原告方在处理后事时已得到的60 000元应当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贵JAB517号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刘国莲、何立佳、何立虹、何婷婷、吴胜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及其他损失112 000元,在贵JH2592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险限额赔偿10 000元, 在贵JAB517号小型客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莲、何立佳、何立虹、何婷婷、吴胜娥118 276.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赔偿总额为250 276.91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110 000元,应当再支付140 276.9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
二、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从交警部门所领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赔付的110 000元保险金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60 000元后,余下的50 000元向原告刘国莲、何立佳、何立虹、何婷婷、吴胜娥支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光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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