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英诉刘国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16-10-01 12:16
原告:刘富英,女,1974年5月9日生,水族,住独山县麻尾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君,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国莲,女,1975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现住独山县麻尾镇。

被告:何立佳,男,2002年7月18日生,布依族,现住独山县麻尾镇。

被告:何立虹,女,1997年6月6日生,布依族,现住独山县麻尾镇。

被告:何婷婷,女,2000年5月28日生,布依族,现住独山县麻尾镇,现住麻尾镇。

被告:吴胜娥,女,1938年9月18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麻尾镇。

被告刘国莲、何立佳、何立虹、何婷婷、吴胜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付,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明刚,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辉,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富英与被告刘国莲、何立佳、何立虹、何婷婷、吴胜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君、被告刘国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本人及原告垫付给车上受害人的各项损失94 918.63元。事实和理由:何可勋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可勋死亡,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黄世玲、王能安、韦秀妮、郑运兰、胡凤婷、胡明明、韦帮亮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何可勋承担主要责任,刘富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原告及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对双方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5 598.04元,其中医疗费55 525.04元(含刘富英9594.63元、刘富英垫付郑运兰11 365.71元、胡凤婷3826.77元、黄世玲17 870.82元、王能安11 617.88元、覃恩高110元、韦秀妮537.93元、胡明明317.93元、韦帮亮283.37元,生活费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误工费按春运30天、营运收入1300元/天计39 000元,并按900元每天计算至原告取出客车为止,护理费24天×108元/天=2592元,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7 000余元。

被告刘国莲、何立佳、何立虹、何婷婷、吴胜娥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为宜。对于原告车上乘客的损失,除医疗票据外原告或者原告车辆挂靠的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自行一次性补偿给乘客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鉴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为宜。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对于原告车上乘客的损失,除医疗票据外原告或者原告车辆挂靠的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自行一次性补偿给乘客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何可勋驾驶贵JH2592号小型轿车由黄后往麻尾方向行驶,行至S206线150KM+800M处,其所驾驶的贵JH2592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对向行驶由刘富英驾驶的贵JAB517号小型客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何可勋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富英及其驾驶的贵JAB517号小型客车搭载的乘客黄世玲、王能安、韦秀妮、郑运兰、胡凤婷、胡明明、韦帮亮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独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独公交认字[2016]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可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富英承担次要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富英住院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刘富英的医疗费9594.63元,抽血费用40元;贵JAB517号小型客车搭载的乘客王能安住院至2016年2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黄世玲住院至2016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脑震荡、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胡凤婷住院至2016年2月7日出院,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郑运兰住院至2016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韦秀妮、胡明明、韦帮亮、覃恩高在医院门诊治疗。经治疗后原告及车辆挂靠的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已作相应赔偿,分别支付医疗费用(含一次性补偿)黄世玲17 870.82元、王能安11 296.36元、韦秀妮537.93元、郑运兰11 365.71元、胡凤婷3826.77元、胡明明317.93元、韦帮亮283.37元、覃恩高110元,贵JAB517号小型客车于2016年4月5日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定损为27 104.55元,该车于2016年5月12日修复,修车方通知刘富英取车,刘富英以无力支付修理费为由至今未取车。

贵JH259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 000元车上人员险,50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贵JAB517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座40万元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相应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何可勋死亡时留有遗产即何可勋与刘国莲共有房屋中的份额(刘国莲自述房屋价值约50-60万元),何可勋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刘国莲、何立佳、何立虹、何婷婷、吴胜娥均无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

贵州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8 80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 214元/年,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贵JAB517号小型客车登记于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系刘富英以交纳风险抵押承包金的名义全资购买并挂靠在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经营客运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争议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本人损失计算如下:刘富英住院时间从2016年2月4日至25日为22天,刘富英的医疗费和抽血费用共9634.63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 214元/年÷365×22天=20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22天=2200元;关于刘富英的误工和停运损失,考虑定损时间、修理时间及2016年5月12日修理厂已经通知刘富英取车,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停运损失计算依据,故依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58 807元/年计算此项损失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可以取车恢复营运为宜,为58 807元/年÷365×98天=15 789.27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定损为27 104.55元。对于原告车上乘客的损失,原告因支付而取得追偿权,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原告或者原告车辆挂靠的贵州顺通客运有限公司与乘客协商一次性补偿给乘客的费用,结合乘客治疗时间、治疗过程中存在误工、护理、伙食、医嘱要求出院注意休息及事故发生后尽快化解纠纷等因素,一次性补偿给乘客的费用较为合理,应当计算损失,即黄世玲17 870.82元、王能安11 296.36元、韦秀妮537.93元、郑运兰11 365.71元、胡凤婷3826.77元、胡明明317.93元、韦帮亮283.37元、覃恩高110元,共计102 399.55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并未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分项进行区分,贵JH2592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102 399.55元并未超过贵JH259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加之原告车辆贵JAB51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投保每座40万元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原告诉讼请求94 918.63元低于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其余损失原告起诉时按一定比例自行承担系其对相关实体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在贵JH2592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富英损失94 918.6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为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独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光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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