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国伟,都匀市匀龙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泽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赌成性,好酒贪杯,恶习不改,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是为了离婚自己找借口,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1月4日生育一女陆某甲,现就读于独山县麻万镇思源实验小学。因双方缺乏沟通,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偶有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在生活期间虽偶有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改正自己缺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泽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再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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