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刘龙勋,男,1970年11月1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下司镇,系原告刘杰之父。
被告刘文祥,男,1983年8月20日生,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
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860650-9,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
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柳州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96453-6,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23楼。
法定代表人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叶,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杰诉被告刘文祥、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法定代理人刘龙勋,被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柳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胜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文祥驾驶桂BTD616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刘杰发生碰擦,造成刘杰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祥和刘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杰分别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贵州省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38866.43元。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二、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16338.79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三、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结账明细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在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947.25元。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四、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票据4张共花费医疗费279.7元。被告刘文祥、东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缺乏相应的住院病历予以印证。
五、厦门眼科中心治疗票据1张,共花费医疗费89.25元。被告刘文祥、东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后期检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六、原告多次到医院复查发票14张,共计1589.6元。被告刘文祥、东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后期复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七、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4760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被告刘文祥、东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是在原告尚未痊愈时作出,不应认定。
八、交通费票据,共计5317.5元。用以证明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否用于原告往返医院,无法确定,且原告亲属探视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在内。
九、住宿票据4张,共计238元及超市购物小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检查病情产生的住宿费用,及住院时购买生活用品的花销。被告刘文祥、东风公司对住宿费无异议,对超市购物小票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票据中在厦门的住宿费及超市购物小票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十、原告自己统计的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实际花销情况。三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作出,无法认定。
十一、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十二、独山县下司镇人民政府及下司镇下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刘龙勋与岑荣何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在下司镇街上居住生活。被告刘文祥、东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柳州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刘文祥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为支持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2013年10月18日的汇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其在事故后已向独山县交警大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此外原告在贵阳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但未索取收据。原告及被告东风公司、柳州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桂BTD616中型自卸货车在柳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辩解意见成立,向本院提供保险单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桂BTD616车辆在柳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其他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此外在原告治疗期间,该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独山县交警大队垫付医疗费60000元,截止开庭之日,原告已从中支取40000元。原告及被告东风公司、柳州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确应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应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独山县人民医院、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及厦门眼科中心就医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陪护证明、结账明细表、医疗发票,复查费用发票,被告刘文祥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告东风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汇款凭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购物小票,因包含亲属探视产生的费用,仅支持其中合理部分,因原告未能证实购物用途,对购物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的居住证明及租房协议,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依法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文祥驾驶桂BTD616中型自卸货车由独山县麻尾镇方向行经210国道往独山县下司镇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2610KM+8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左后轮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杰发生碰擦,造成刘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祥和刘杰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0月24日。出院后于2013年10月27日转至独山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住院治疗共计39天,住院期间遵医嘱由两人护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鉴定为476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文祥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向独山县交警大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东风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截止开庭之日,原告已从二被告向独山县交警大队所交的垫付款中支取4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文祥驾驶的桂BTD616中型自卸货车在柳州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0月2日。原告于2012年3月至今在独山县下司镇街上上学居住,随其父刘龙勋在下司镇街上生活。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 224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对被告柳州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诉讼时效的答辩,被告刘文祥、东风公司认可原告一直主张权利,否认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19244.59元,后续医疗费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76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1334.14元,护理费28224元÷365天×39天×2人=60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39天=1170元,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300元,后续治疗期间依鉴定意见需住院15天,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28224元÷365天×15天=1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住宿费依票据确定为23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80687.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为80687.73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文祥、东风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3500元,原告的部分权利得以实现,在支付赔偿金额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刘文祥、东风公司先行承担的部分可与柳州保险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因此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80687.73元-43500元=37187.73元。
关于被告柳州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由于原告一直在持续治疗,且被告刘文祥及东风公司认可原告一直主张权利,被告柳州保险公司的诉讼时效辩解意见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杰37187.73元。
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即497元,由原告刘杰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文俊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宣凯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回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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